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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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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15时许,在商城县冯店乡街道由刘某某承包的高守安家的建筑工地上,由于刘某某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给施工工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正在施工的工人陶某甲触电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某甲系电击死亡;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五级、左足伤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签订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安全施工相关规定、民事判决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及伤残程度鉴定书;证人陶某乙、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有关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   潘    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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