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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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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济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崔甲酒后驾驶豫U09266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U2269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甲受伤。经检测,崔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崔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崔甲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崔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0.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车辆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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