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UN8560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石露头村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路灯灯杆,造成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