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等人酒后到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温莎歌厅”唱歌。期间,被害人邵某某及其朋友丁杨酒后走错房间,进入吕某某、李某某等人所在的包间,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要求邵某某、丁杨离开房间,但二人拒绝退出,双方发生争执。吕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楼道处对邵某某进行殴打,致邵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邵某某经济损失1.25万元,邵某某同意对二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丁某、许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酒后进入被告人所在房间,经要求拒不退出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过错,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吕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牛姝静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