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宣化街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豫UT2611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蒋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东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视听资料,调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