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UR5615号牌小型普通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新桥南头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秦某某驾驶的豫M91971号牌(系套牌)越野车发生追尾,致使豫M91971号牌越野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U61928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冯某某与秦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0.8万元,其与秦某某的损失各自承担。张某某、秦某某对冯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