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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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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辩护人康联生,河南省虞城县司法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及其辩护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酒后在虞城县黄冢乡黄冢村木林鑫饭店门口,无故辱骂豆某甲,并将豆某甲打伤。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出警后,把双方带至派出所。当晚22时许,司某甲又在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门口,将与豆某甲一块吃饭的张某甲、韩某甲打伤,并对闻讯赶来的豆某甲之妻朱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豆某甲、张某甲、韩某甲、朱某某之损伤分别为轻微伤。

2.自2005年至2010年以来,被告人司某甲在虞城县黄冢乡王寨村委会侯楼村等地多次酒后殴打司某乙、司某丙、司某丁、田某甲等人、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某乙面部、手部及眼部和司某丙至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司某甲赔偿司某乙、司某丙母子人民币20000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司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005年至2010年殴打他人的情况当时已处理完毕,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对司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万晓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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