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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祥,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威,男,1984年10月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祥,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冯某威,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灵媚,被告人冯某威及其辩护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威在虞城县浦江小区南门牌场因算账和杨兴旺发生争执,冯某威将杨兴旺推倒在地,杨兴旺倒地后骂冯某威,冯某威拿小板凳砸杨兴旺时,刘某祥前去拉架,冯某威将刘某祥的右手砸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祥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某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刘某祥提出的控诉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威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冯某威辩称,我的印象中没有打刘某祥,刘某祥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既然有证人证明我打他了,我不承认也没办法。

辩护人杨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威没有伤害刘某祥的犯罪故意,是过失行为,虽造成刘某祥轻伤的后果,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定罪,冯某威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系自首,且系初犯,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冯某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威在虞城县浦江小区南门牌场因算账和杨兴旺发生争执,冯某威将杨兴旺推倒在地,杨兴旺倒地后骂冯某威,冯某威拿小板凳砸杨兴旺时,刘某祥前去拉架,冯某威将刘某祥的右手砸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祥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杨某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浦江一期南门打牌,有个人朝我额头打了一拳,接着他又打了我一拳,我就报警了。当时在场的有李兵、杨玉东,还有很多群众我不认识。

2.证人杨某东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看到孙扬威手里拿了一个凳子,朝杨兴旺骂骂咧咧的,还说要砸死他。然后有人把他拉开了,他就走了。

3.证人李某兵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2点多,我在浦江南门牌场看牌,当时老刘(刘某祥)输钱了,把20元往冯某威那一扔,冯某威烦了,就和老刘吵了起来,这时杨兴旺接上话了,冯某威就和杨兴旺吵了起来,冯某威把杨兴旺推倒在地,拿牌场的板凳砸杨兴旺,刘某祥就拉冯某威,板凳就砸在刘某祥右手手背上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冯某威就跑了。

4.证人王某星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运河北岸散步,看见冯某威和一个白头发的老头发生口角,然后过来一个中年人,走到冯某威跟前张口就骂,然后我们就去拉他们,当时没有看到冯某威和中年男子打起来,拉开以后我就走了。

5.证人祝某英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我在浦江一期南门附近散步,听见旁边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

6.证人刘某治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我到浦江南门去玩,我看见冯某威与刘某祥等人在推牌九,因为算账的事,他俩发生了争执,这时杨兴旺就过来与冯某威吵了起来,我没看见他们打架。

7.被害人刘某祥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冯某威在浦江一期南门推牌九,我在一旁钓鱼,当时杨兴旺也在一旁观看,因为杨兴旺说闲话,冯某威就与他发生争吵,我看到冯某威用板凳要砸杨兴旺,就上前去拉,冯某威用板凳砸在我的右手上了。

8.被告人冯某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浦江一期南门打牌,刘某祥输了20元钱,朝我脸上一扔,我和刘某祥正吵嘴时,杨兴旺就骂我,我推了杨兴旺一下,杨兴旺坐在地上还骂我,还有杨老家的另外几个人都想上来打我,我拿起板凳朝桌子上一墩,这时开牌场的老杨、刘发治和王金星把我拉走了,后来听说刘某祥到派出所告我,我就来派出所投案了,我没打刘某祥。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威的身份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祥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二)被害人提交的证据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祥外伤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第4-6、9-11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1、2项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威与杨兴旺争执的情况,冯某威亦认可与杨兴旺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证明冯某威用板凳打伤刘某祥的经过,与第7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对第3项证据及第7项证据中被害人陈述其受伤经过的部分予以认定,但其陈述当时在在旁边钓鱼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第8项证据被告人辩解没有用板凳殴打被害人,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第12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冯某威持械作案,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威用板凳砸杨兴旺时,刘某祥前去拉架,冯某威用板凳砸在刘某祥右手手背上,属于打击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冯某威虽有投案情节,但其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祥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冯某威系初犯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对冯某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冯某威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提出对冯某威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根据冯某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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