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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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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朱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是雨、孙全保,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东亮、于是雨、孙全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牛东亮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年以内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于是雨、孙全保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没有获利,建议对其处以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8日,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互联网从刘某某(网名“本硕”,另案处理)处购买2014年高考试题答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云端发射器和橡皮接受器,将该高考答案发送给在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考场内的2014级高考考生孔某某;同时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高考答案发送给兰考县北街小学考场内的高考考生陈某等人,以此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高考成绩单、高校录取信息查询、证明、辨认笔录、物证、证人孔某某、齐某某、陈某、孙某某证言、同伙人刘某某、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伙同他人故意泄露该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付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作案工具数字终端一个、无线数据传输两个、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部、五代云端三台、橡皮擦接收器四个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傅玉杰

审判员  马钦建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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