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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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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无证驾驶豫NFT35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53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桂兰受伤。王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兰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的亲属150000元(不包括车辆保险费用),宁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兰、杨某光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宁某减轻处罚,且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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