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为,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2日因盗窃未遂,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为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为在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广场“华艺”鞋城门口,采取撬坏车锁方式,盗窃张某某白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2482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为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润诚”超市门口,采取撬坏车锁方式,盗窃刘某甲“双鹿”牌电动车一辆,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2557元; 3.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顾某为在宁陵县城关镇人民医院内,采取撬坏车锁方式,盗窃刘某乙“家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为2632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本院(2013)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电动车购买凭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顾某为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顾某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