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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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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用、孙某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用,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用,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勤,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用孙某勤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用、孙某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董用、孙某勤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虞城中心售楼部附近,盗窃袁某菊一辆梅红色雷名牌电动三轮车,内有红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5231元,手机价值为344元;

2.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董用在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家天下超市附近,盗窃韩万金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291元;

3.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董用、孙某勤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段南方家私门口,盗窃竟双一辆印鑫龙牌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7920元;

4.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董用、孙某勤在虞城县城关镇义合路北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用、孙某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菊、竟某印、韩某金、赵某玲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电动车购买凭证、物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用、孙某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董用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董用、孙某勤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孙某勤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董用、孙某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绿色鑫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T型钢制工具一把,平口尖头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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