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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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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峰,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峰,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立,被告人范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峰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邢营村委会刘楼村北地范某某家48棵杨树。2014年8月16日至17日,范某峰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29棵杨树伐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伐29棵杨树立木材积量为10.56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物证鉴定书、证人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范某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伟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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