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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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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敲诈勒索、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平(曾用名房瑞、张书利、魏志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平(曾用名房瑞、张书利、魏志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常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治),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贾某及其辩护人昝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志伟”、“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书利”、“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海平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虞城县芒种桥派出所民警谢某某为其办的“张书利”的户口被删除让其经济受损为由,先后多次以向公安局领导反映和网上举报、上网传播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谢某某370000元(实得260000元),索要李某甲27000元。

三、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租车为由骗取李某乙的别克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9000元(实付66000元)卖给师某某;骗取银川千里行租赁公司的本田雅阁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75000元(实付70000元)卖给孙某某;骗取侯某甲的比亚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40000元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明知该车是被诈骗的机动车,仍将此车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在西安市聚缘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由骗取奥迪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2000元卖给被告人贾某,贾某明知此车证件手续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此车,后贾某以84000元将该车卖给曹某甲;被告人王海平用伪造的“房瑞”身份证,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咸阳市博盛租赁有限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67000元卖给张某甲;骗取西安市风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科技二路分公司的奔驰E200机动车一辆,伪造有关手续以185000元将此车卖给郭某某。

经鉴定,本田轿车价值为89250元,奥迪轿车价值为152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为46930元,别克轿车价值为71814元,奔驰E200轿车价值为301834元,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51421元。

四、职务侵占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海平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岩画管理处工作时,利用管理门票收入的职务便利,将单位门票收入15000元左右据为己有。

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海平以“魏志伟”的身份在兰州点击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利用做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收受93460元货款后潜逃,采取开假出库单的方式骗取公司15000元的货物据为已有。

五、信用卡诈骗罪

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房瑞”的名字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市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以“张书利”的名字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王海平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72875.7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39813.2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平、常某某、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部分系共同犯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海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钱财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海平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贾某、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平庭审中辩解被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中,骗取奔驰车的实际得款不是185000元,而是120000元;职务侵占罪中收受的货款不是93460元,而是20000余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贾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赃物,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平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寻找贩卖户口的人,共购买名字为“魏志伟”、“房瑞”、“张书利”的身份证三个。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以谋利为目的,将名字为“张书利”、“韩俊领”、“周欣萍”的身份证卖给王海平等人。

二、敲诈勒索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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