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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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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AK981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75K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1日,潘某某赔偿林某的家人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潘某某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及高庄村委会证明、虞城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谢某某、潘某乙、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潘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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