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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香成,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香成,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香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王集乡赫刘庄村王亚星的养鸡场盗窃小推车一辆。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王集乡左尧村刘庄刘某胜的超市门口,盗窃单项螺杆自吸泵一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2元。

3.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城郊乡殷楼行政村后何楼村许某华家中,盗窃一双米黄色皮靴。

4.2014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李老家乡王牌寺村范某勋的超市门口,盗窃玉米脱粒机一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60元。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李老家乡仓颉大道料场,盗窃王某的石子四方。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8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香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香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李香成盗窃的石子数量没有四方,系被告人在路上扫的。李香成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赃,年岁已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王集乡赫刘庄村王亚星的养鸡场盗窃小推车一辆。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0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王集乡左尧村刘庄刘某某的超市门口,盗窃单项螺杆自吸泵一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2元。

3.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城郊乡殷楼行政村后何楼村许德华家中,盗窃一双米黄色皮靴。

4.2014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李老家乡王牌寺村范某某的超市门口,盗窃玉米脱粒机一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60元。

5.2014年12月约上旬以前的期间,被告人李香成在虞城县李老家乡仓颉大道料场,盗窃王玺的石子四方。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香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香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收据,证明被盗单项螺杆自吸泵一台,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花300元购买;被盗玉米脱粒机一台,系被害人范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花1200元购买。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4日侦查机关扣押被盗皮靴一双和单项螺杆自吸泵一台,于2014年12月17日将扣押的自吸泵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香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单项螺杆自吸泵一台、脱粒机一台、小推车一辆、石子四方,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共计1850元。

8.被害人范某勋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4日0时许,其儿子范英华发现自家的玉米脱粒机被盗,二人一起开车追到王庄追上被告人李香成,他用板车拉着脱粒机,二人将李香成带回家并报警。

9.被害人范某华的陈述,证明内容同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左右,其放在仓颉大道上的石子被盗。

11.被害人刘某胜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超市门口的一台自吸泵被盗了。

12.被害人王某星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的出鸡粪的车子被盗。后来在一个工地发现,而从赵云华的废品收购站把它推了回来。

13.被害人许某华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8、9号的一天上午,李老家曹楼村一个姓李的老头来其家中,他走后,放在自家窗户下的一双黄色靴子不见了。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花180元钱从赵云华的废品收购站买一辆推斗车,被人认出来后,其退给了赵某华。

15.证人赵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老代手里,收了一辆翻斗车,老代是在李老家曹楼村买的。其以一百多元钱卖给了王某某。

16.证人代某亮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其花60元钱从李老家曹楼村收一辆翻斗车,以一百多元钱卖给收废品的赵云华了。

17.被告人李香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4日0时许,其拉着架子车,在虞城县李老家乡王牌寺310国道一家超市门口,把一台玉米脱粒机搬上架子车,走到王庄被人追上。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虞城县王集乡左尧村刘庄一家超市门口,偷了一个自吸泵。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虞城县王集乡赫刘庄村一个养鸡场西边,偷一辆小推车,在家放了四五个月,卖给虞城县李老家朱庙村一个姓代的收破烂的了,卖了60元钱。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从虞城县城郊乡殷楼村一户人家,盗窃一双皮靴。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拉着架车偷了仓颉大道料场的石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入户情节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李香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香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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