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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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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宁陵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村一超市门口,因琐事和城关镇居民宁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曹某某用木棍将宁甲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各1份,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1组,证人宁某某、郑某某、宁某甲、宁某乙、宁某、李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宁甲陈述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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