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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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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宁陵县孔集乡某校教师,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宁陵县孔集乡某校教师,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将宁陵县某校教学楼顶上被风刮落院内楼下的铁皮瓦及支撑钢管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让其亲家史某某、汪某某拉回家中。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校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其丈夫曹某某将宁陵县某校教学楼顶上被风刮落院内的铁皮瓦及钢管藏匿于自己住室内,后被告人黄某某让其亲家史某某、汪某某拉回家中。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回校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自然人,均无前科。

2、宁陵县某乡一中证明及谅解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铁皮瓦及钢管已全部退回学校,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1组,证明案发现场。

4、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2014)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铁皮瓦及钢管价值共计人民币4900元的事实。

5、证人史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22时许,二人开着四轮车到宁陵县某乡一中,在曹某某、黄某某居住处将曹某某、黄某某收拾的被风从教学楼顶刮下来的铁皮瓦、钢管拉走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有教师向其及于某某校长反映学校西教学楼顶上的铁皮瓦及钢管在2014年8月11日夜晚12时许,被曹某某和他亲戚盗走,其找到曹某某询问,曹某某承认是他将铁皮瓦及钢管拉走。

7、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4日22时许,其在宁陵县某校值班时天气刮大风下大雨,看到曹某某与黄某某正在孔集一中西教学楼下拆一堆铁皮瓦及盗走的事实。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2日11时许,有教师向其及张某某反映称学校西教学楼顶上的四间铁皮瓦及钢管被盗,其与张某某找到曹某某,曹某某承认将铁皮瓦及钢管拉走的事实。

9、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看到曹某某与他的女婿史某乙,史某乙的父母在宁陵县某校教学楼下,将铁皮瓦和钢管抬走,次日得知校方西教学三楼顶上的四间铁皮瓦及钢管被盗。

10、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4年8月4日20时许,宁陵县某校西教学楼顶上的铁皮瓦及钢管被大风刮落楼下,其与妻子黄某某将铁皮瓦及钢管抬回家中.后于同年8月11日22时许,安排亲家史某某、汪某某用车将盗窃的铁皮瓦及钢管拉走。

11、宁陵县司法局(2015)宁司矫调(意)字第016号、第0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对宁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又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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