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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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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宁陵县刘楼乡郭小集至谢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6.24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冀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冀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宁陵县刘楼乡某村村委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冀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冀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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