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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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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郑州市管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郑州市管城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孙某某联系刘某、黄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等人,以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诈骗刘某、黄某某、侯某某、顾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5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潘某某联系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以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为由,收取包装费用的名义,诈骗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潘某某、侯某甲、沈某某共计人民币929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谎称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让孙某某联系他人,并承诺在办卡费用中给孙某某提成。孙某某联系到刘某、黄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等人后,杨某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诈骗刘某、黄某某、侯某某、顾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0元。孙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后,遂将杨某扭送至宁陵县公安局。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2014年5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潘某某联系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谎称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诈骗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杨某甲、侯某甲、沈某某人民币共计9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商丘市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3、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

4、宁陵县公安局扣押清单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办理的假信用卡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宁陵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的假信用卡拍照、录像光盘及杨某的笔记本电脑中被害人资料一览表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除被害人外,还制作了其他多张假信用卡。

6、宁陵县公安局调取渣打银行证据通知书2份,证实:1、王某某、侯某乙、刘某、王某甲、刘甲、王某乙、顾某某、刘某某、段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史某某、侯某丙13人均没在渣打银行开户。2、魏某、乔某某、霍某某、何某、李某某、张某乙6人的渣打银行信用卡均为假卡。

7、户名为“乔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消费明细清单1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通过ATM存入被告人杨某之母乔某某工行牡丹卡人民币9900元的事实。

8、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向杨某汇款40000元办透支卡的事实。

9、收到条2份,证实90000元诈骗款的退还情况。

10、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渣打银行信用卡邀请函及信用卡1份,证实杨某为杨某甲办理的假渣打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取凭条1份,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在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机上取出30000元作为办卡费用。

12、张某某提供的东亚银行信用卡照片1组,证实杨某为张某某、杨某某办理假东亚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13、杨某甲、张某甲火车票7张,证实:杨某甲、张某甲二人为找杨某办理信用卡于2014年8月份乘坐火车到南通、郑州、商丘等地的事实。

14、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实张某甲为办理信用卡从其银行卡上数次取款的事实。

15、汇款收据1份,证实沈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汇款4000元给张某甲的事实。

16、证人孙某某证言1份,证实在被告人杨某的欺骗下,孙某某联系到刘某、黄某某、侯某某、顾某某等13名被害人,被骗取现金90000元的事实。

17、证人马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通过孙某某介绍,在找被告人杨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感觉杨某办的是假信用卡,遂将杨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18、证人侯某乙证言1份,证实其弟侯某某找杨某办理信用卡被骗走现金20000元的事实。

19、证人王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与黄某某等人去上海拿20000元办卡的事实。

20、证人潘某某证言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其称能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其联系到张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杨某所办理的均为假的信用卡,诈骗现金92900元的事实。

21、证人张某甲证言1份,证实经潘某某介绍,其与张某某、杨某某、侯某甲等人找被告人杨某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被骗取现金共计92900元的事实。

22、证人侯某甲证言1份,证实其通过潘某某找被告人杨某办理透支信用卡被骗的事实。

23、证人刘某甲证言1份,证实杨某帮人办理信用卡,其中给宁陵县一个叫“五哥”的人办理了一些信用卡的事实。

24、证人乔某某证言1份,证实:卡号621226*************的工行银行卡系乔某某的银行卡,且其一直没用过,杨某被抓后,其在郑州杨某家中找到该卡。

25、被害人刘某证言1份,证实:其通过孙某某知道了杨某可以办理透支信用卡,便委托杨某办卡,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杨某汇去了40000元。

26、被害人顾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通过孙某某找被告人杨某办卡,被骗取现金10000元的事实。

27、被害人侯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与侯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去上海找被告人杨某办卡,其和黄某某均被骗走现金20000元的事实。

28、被害人黄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与侯某乙、侯某某、王某某去上海找被告人杨某办卡,其和侯某某各被骗走现金20000元的事实。

29、被害人杨某甲证言1份,证实其经人介绍找被告人杨某办理可透支信用卡,后来得知办的是假卡,被骗走现金39000元的事实。

30、被害人杨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经人介绍找被告人杨某办理可透支的信用卡,被骗走现金37000元的事实。

31、被害人张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经人介绍找被告人杨某办理可透支的信用卡,后来得知办的卡是假卡,被骗走现金7000元的事实。

32、被害人沈某某证言1份,证实其交给张某甲9900元现金托人办卡,没有拿到卡的事实。

33、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4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称能办理大额透支卡,分别让孙某某和潘某某联系想办卡的人,以收取办卡费用的名义,共诈骗他人现金1829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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