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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陵县柳河镇某村工地上施工时,驾驶自己的铲车,从某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将正好路过此地,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杨某某当场撞死。经鉴定,杨某某符合胸部受强力挤压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驾驶自己的铲车,将他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陵县柳河镇某村工地上施工时,驾驶自己的铲车,从某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路过此地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胸部受强力挤压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引起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家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1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宁陵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经检查,被害人已死亡。

3、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案发后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家人各种经济损失4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4、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案发的具体位置。

5、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符合胸部受力挤压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引起死亡。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其接到张某电话得知,张某在某村施工工地上开的铲车撞着人了。其赶到现场见到一名女子头朝北面朝东侧躺在路上。

7、证人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其在柳河镇某村某厂门口西边柏油路上,见到一名妇女躺在路中间,头朝北,侧身面朝东,躺在地上。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其走到某村某厂门口时,看见一名妇女头朝北,侧身面朝东躺在地上。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某村修路的包工头给其打电话说某厂门口出点事,其赶到某厂门口看见一个妇女头朝北,脚朝南躺在地上,该女子已死亡。

10、证人张某某、储某甲证言,证实:其儿媳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被车撞死的事实。

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其在某村某厂上班时,听见厂外面有人说话,其到现场,看见了一个女子躺在沙堆边地上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其接到父亲张某某的电话说,其妻子杨某某出事故了,其到某村某厂门口时,看见杨某某躺在地上,已经死亡。

1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证言各1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55分,宁陵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到指挥中心电话称,柳河镇某村某厂门口有急救伤员,医生黄某某、护理刘某某、司机张某丙赶到现场后,见一女子侧躺在地上。通过检查,该女子已无生命特征,已死亡。

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4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张某驾驶铲车将被害人杨某某撞死的事实。

15、宁陵县司法局作出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内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驾驶铲车,将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王守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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