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在逃)在宁陵县逻岗镇某KTV门口小便时,认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从旁边经过时嘲笑了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将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苗某某面部伤情为轻微伤,苗某甲头部伤情为轻微伤,苗某乙面部及左下肢伤情为轻微伤,右侧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在逃)在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某KTV门口小便时,认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等人从旁边经过时嘲笑了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将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打伤。经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某15000元、苗某甲5000元、苗某乙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年月,无前科。 2、协议书1份,谅解书、收到条各3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3、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 4、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宁)伤鉴(法)字(2014)第288号、第289号、第290号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苗某某、苗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证人苗某、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十余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吴某某开办的舞厅纠集十余人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叫人打架的事实。 8、被害人苗某某、苗某甲、苗某乙的陈述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被告人纠集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称2014年9月6日23时许,其与王某等人将三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10、宁陵县司法局(2015)宁司矫调(意)字第0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