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被告人胡某分别两次在宁陵县城关镇某店内,盗窃现金共计3000元。 2、2015年1月7日夜,被告人胡某在宁陵县刘楼乡某网吧盗窃现金500余元。 3、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某网吧任管理员时,偷走网吧内现金和香烟,价值共计2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证人刘某、李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施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