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宁陵县刘楼乡派出所户籍室办理业务时,将户籍民警工作人员魏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一份;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路统军、郭煜健、李玉超、王燕丽证言各一份;4、被害人魏威陈述笔录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一组;7、失主领取被盗物品收到条;8、搜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9、购买手机发票及快递单各一份;10、发还物品清单一份;11、监控视频光盘一张;12、鉴定意见一份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本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