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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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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原审告人张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在淮滨县防胡镇高林村一小卖部内因推牌九赌博二人发生争执,张某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周某某肋骨多处骨折,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张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双耳也被张某打坏,原审没有认定,要求二审对其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双耳也被张某打坏,原审没有认定,要求二审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周某某仅有权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原判的刑事部分不服而不是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原判因周某某未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而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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