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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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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7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3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甲(在逃)兄弟二人以扒自家房子为由找到淮滨县赵集镇简楼村酒坊队的挖掘机老板简某,后简某安排被告人简某某驾驶挖掘机随曹某甲、曹某某到被害人王某、陈某在淮滨县三空桥乡曹营村王营西组的在建房屋的工地上,用挖掘机损毁被害人王某、陈某正在施建的两间房屋。在受到阻止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甲兄弟二人仍继续安排被告人简某某损毁房屋。在第二次受到阻止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简某某才停止了犯罪行为。淮滨县公安局三空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曹某某、简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简某某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后经评估,被害人王某、陈某在建房屋被损毁的总价值为19064.0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与被害人王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协议、土地补偿协议书、自愿调解协议书、自愿调解赔偿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证人简某、王某某、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简某某明知房屋存在纠纷,在受到阻止情况下,仍驾驶挖掘机损毁房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简某某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受雇于人,所起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无扒毁他人房屋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某称“无扒毁他人房屋故意,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与曹某甲以扒自家房屋为由租用简某的挖掘机,后简某安排挖掘机司机简某某去干活,简某某在遭到他人阻止后仍操作挖掘机按照曹某某、曹某甲在现场指定的具体位置将王某、陈某的在建房屋损毁。该事实由证人简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同案人简某某、曹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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