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宝霞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霞,女,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霞,女,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宝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宝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底,被告人李宝霞谎称可以安排朋友刘红的儿子到邮政储蓄银行上班,以跑工作花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红现金7万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李宝霞谎称其在信阳红昱置业有限公司入股合伙人开发的有门面房,可以提供优惠价格为由,诈骗被害人李岩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

3、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宝霞谎称其开发的有住房,可以提供优惠价格,并带被害人郑春枝及家人去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一工地现场观看,骗取被害人郑春枝支付的购房款12万元。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宝霞将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大世界市场街16号的住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岩,李岩入住该房后,李宝霞以办理过户手续为名将房产证从李岩处骗走。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宝霞以15万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永安签订了购房合同,骗取李永安支付的购房款1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书证:收据及合同、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购房合同、抓获经过。(2)被害人李岩、郑春枝、李永安、刘红陈述。(3)证人张清、王永峰、郑春霞、尹建中、王永杰证言。(4)被告人李宝霞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宝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至今仍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被告人李宝霞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李宝霞上诉称:1、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宝霞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李宝霞诈骗郑春枝12万元及李永安1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春枝、李永安的陈述,证人郑春霞、梁辉、尹建中、张清、张启玲的证言及李宝霞认可的其打给郑春枝、李永安的收条及房屋购买合同予以证实。且李宝霞亦未能提供李永安的购房款转账凭证,其辩称的15万元中的扣除利息部分无法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宝霞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以诈骗罪对李宝霞的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宝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