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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9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驾驶闽D10R06奇瑞轿车从潢川县上油岗乡窜至淮滨县境内,由李某甲实施盗窃,李某乙负责望风,二人先到淮滨县豫东南商贸城南侧一居民楼下,李某甲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灰色“江淮瑞风”牌商务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窃一小捆细粉、一箱伊利牌酸奶和一条香烟。

接着二人开车到淮滨县商业中心西路“0048香辣虾”后面停车场内,李某甲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门口左侧的一辆黑色“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两铁壶装的“闷倒驴”牌白酒盗走。

之后二人开车窜至淮滨县滨城商业中心西路特步专卖店门前,李某甲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店门口一辆灰色越野车玻璃砸烂后,发现车内仅有一件女式衣服而没有实施盗窃。

随后二人开车到淮滨县北城质检巷内,李某甲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巷内金海超市对面空地上的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最后二人又窜至淮滨县北城文化路路口卡萨酒店西侧,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酒店西侧约20米处靠近路北一个变压器下方的白色“Jeep自由客”牌吉普越野车玻璃砸烂后,从车内盗走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和半盒苏烟。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李康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许某、张某某、孙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李某乙不知道在盗窃,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被盗的HTC牌手机不值6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本人的供述证实其对李某甲实施盗窃是知情的,二人属于共同犯罪。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的HTC牌手机的价值有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盗物品里没有酒的辩解,经查,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过被盗物品中有两铁壶酒,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检举揭发王国顺(另案处理)的犯罪事实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工具安全应急锤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李某甲的立功情节,但根据李某甲实施五起盗窃的事实、系主犯、累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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