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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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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24031977101500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镇春雨林村3巷。因涉嫌犯贩卖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24031977101500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镇春雨林村3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大兵,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161977071345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应群村汤家湾18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卫国,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242619770220641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新丰一路一巷63号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强(乳名“龚小七”),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751105001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袁道口4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8日被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071364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六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帆(乳名“毛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7701290015,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新洪路32号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大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凤成、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王冰、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李银海、被告人龚强及其辩护人刘雪红、被告人黎明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王帆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多次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被告人黎明租住处,商量从武汉市贩卖毒品给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龚强的有关事宜。2013年10月9日,曾伟为购买毒品向被告人王帆借款21000元,王帆明知曾伟、董卫国等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于当天通过银行借给曾伟21000元。2013年10月10日8时许,曾伟、董卫国、汤大兵驾乘牌号为鄂DH3867丰田轿车携带毒品前往罗山县城与被告人龚强交易。当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时,曾伟让汤大兵下车并让汤再找一辆车先行赶至罗山,后汤大兵包乘一辆牌号为鄂AU8356黑色现代轿车前往罗山并于当天11时许到达罗山县城南入口处联系并等待曾伟、董卫国,后曾伟、董卫国驾乘车辆赶到该处,曾伟将用报纸包裹的内有冰毒和麻古的紫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汤大兵并由其与龚强交易,随后三人分开。汤大兵与龚强联系后在罗山县汽车站门口携带交易的毒品上了龚强驾驶的牌号为豫SP5629黑色雷诺越野车,汤大兵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交给了龚强,后当该车行至罗山县福临大酒店附近时,汤大兵、龚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状物品)和深蓝色塑料袋(内装500粒红色药片状物品及5粒绿色药片状物品)各一个,后经称重,白色结晶状物品净重197.1克,红、绿药片状物品505颗,净重46.9克(合计244克)。经鉴定,白色结晶状物品及红、绿药片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结晶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红色药片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同时民警在现场从龚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净重7.9克,红色药丸状物品28粒,净重2.62克。经鉴定,白色颗粒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宁冰毒一包计0.246克。2011年6月23日,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功能冰毒一包计0.246克,后龚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龚强身上查获冰毒2.73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扣押的手机,查获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芳、潘辉军、沈功能、胡二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王帆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强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257.7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汤大兵、曾伟、董卫国系主犯,黎明、王帆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汤大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汤大兵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与指定辩护人辩称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称其仅是借钱给汤大兵贩毒。

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称其不知道贩毒的事,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龚强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以及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其与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从汤大兵处购买毒品。

被告人黎明、王帆当庭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黎明、王帆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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