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本村的朱某某家门口乱骂,村民黄某某因与申某某的父亲申某甲吵过架,即认为申某某在骂他,后与申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将黄某某的左大臂抓伤,并致黄某某的右手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4242.40元。 针对上诉事实,原判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任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申某、朱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致被害人手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损失164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申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申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申某某致黄某某受伤的事实,有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