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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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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经营字号为“新口味美食店”的饭店期间,制作油条对外销售。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制作油条所用的面粉中加入泡打粉。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提取后送交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油条中铝残留量达750mg/kg,超出国家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限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物证照片、政府通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的油炸食品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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