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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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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吉中、被告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因与刘某某的民事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罗某乙指使其儿子罗某甲将淅川县上集镇中心幼儿园(杜某系该幼儿园法人)院墙推倒。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雇佣一辆铲车将该幼儿园东边部分院墙铲倒。次日,罗某乙再次指使罗某甲雇佣铲车将该幼儿园东边剩余院墙铲倒。经鉴定,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中心幼儿园被损毁院墙价值58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罗凯、罗某乙供述,证人刘某某、杜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由民事纠纷引起,系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乙因与上集镇中心幼儿园经营人杜某及其丈夫刘某某的民事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罗某乙指使其儿子罗某甲将淅川县上集镇中心幼儿园院墙推倒。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雇佣一辆铲车将该幼儿园东边部分院墙铲倒。次日,罗某乙再次指使罗某甲雇佣铲车将该幼儿园东边剩余院墙铲倒。经鉴定,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中心幼儿园被损毁院墙价值58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赔偿上集镇中心幼儿园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凯、罗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刘某某、杜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书证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罗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提出罗某甲的行为因民事纠纷引起,只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标准,被告人罗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其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但却通过损坏他人财物的方式发泄私愤,损坏财物的数额经鉴定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对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罗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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