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北菜市经营“国强卤肉店”期间,自2014年6月份以来,使用工业松香用于猪头和猪蹄褪毛,并使用工业盐清洗、腌制猪肠,尔后加工成食品对外销售。经鉴定,从聂某某处提取的生猪蹄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使用的工业盐中未检测出碘含量。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强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书证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聂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