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1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有先,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2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2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侯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有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有先于2012年4月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召开组群众会议擅自将本组土地租赁给邓州市刘峰建石料厂,租期50年,租金每年400元,共计收取租金66万元分给群众。经土地部门鉴定,非法转让土地面积共计35.95亩,其中耕地20.05亩,其他土地15.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有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地类鉴定书,宗地分类面积表,土地勘测定位图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有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有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有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