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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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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9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犯事,2014年6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马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翟晓明,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因为得知自己的姑父王某某与全某某(又名全老二)有矛盾,便于2014年1月16日下午纠集被告人马某、李某(另案处理)、熊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五人,由李某驾驶黑色吉利小轿车在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全家组全某某家附近守候。当天晚上19时许遇到回到家的全某某后,贾某指使马某、李某等人手持钢管下车对全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贾某、马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贾某、马某供述,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乙、全某乙、雷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因其姑父王某某与全某某之间发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马某等人预谋对全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马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吉利小轿车并准备钢管作为凶器到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全某某家附近进行守候。当天晚上19时许,当全某某回家后,被告人贾某指使被告人马某等人手持钢管下车对全某某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贾某、马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马某等人与被害人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全某某对被告人贾某、马某等人予以谅解。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贾某乙、全某乙、雷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纠结并伙同马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马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贾某、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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