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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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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1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行至老法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邸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5.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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