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2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和刘某某一块在淅川县香花镇饮酒后,由被告人穆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豫RUE315摩托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厚坡镇唐湾村路段时,冲入晒有玉米的道路上,方向失控后摔倒,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血液予以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75mg/100ml。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书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表、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均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