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金山,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石金山窜至同村村民石某某家中,盗走石某某家一大一小两头黄牛,并准备在去往淅川县县城的路上将所盗黄牛予以出售,行至淅川县金河镇杨家村时,杨家村村民张学生表示愿意购买石金山的两头黄牛。双方经协商后,张某乙将自己所养的一头黄牛与石金山所盗两头黄牛进行置换,并收取张某乙2600元差价,随后又将置换后的牛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建六,截止案发,被告人石金山收取张建六500元定金。经鉴定,被盗的两头牛价值10000元。 案发后,两头黄牛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金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金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石金山3100元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