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9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淅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在淅川县盛湾镇经营早餐点期间,自2013年4月开始在制作小笼包时添加含铝泡打粉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熊某某处提取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小笼包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