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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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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豆芽卖的好、产量多、便于对外销售,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加入“无根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王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该两种产品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中明确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中心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害、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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