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上23时许,马某、董某某、乔某某、石某乙(四人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美奇网吧”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安泰宾馆”门口,将肖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2014年10月5日上午,四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骑至被告人石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开的摩托车维修店内,石某某为盗窃的两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更换四维子。经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价值7200元,肖某某被盗摩托价值73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孔沟村经营一家摩托车维修店,2014年10月5日上午,马某、董某某等人将为两辆前面板已被撬开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骑到石某某店内,被告人石某某未两辆摩托更换了四维子。经查,该两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均为他人被盗车辆。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200元、7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系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其他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7000元,下余罚金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