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骆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重婚罪、遗弃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被害人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刘某某和骆某甲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生下儿子骆某乙,出生一个多月的骆某乙经检查右眼患有严重疾病。2012年5月,刘某某从郑州给儿子看病回来后一直在娘家居住,不再抚养骆某乙,后骆某乙因病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 (二)自2012年底,刘某某在没有与骆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闫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六、七个月。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刘某某对年幼患病的儿子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维持原判。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做调解工作,酌情判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某与骆某某离婚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准许刘某某与骆大雷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期间,刘某某亲属交到法院补偿款5万元,辩护人提交刘某某悔过书一份。 本院认为,刘某某构成遗弃罪,但犯罪动机一般,原判处刑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犯重婚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过重。鉴于二审期间,刘某某能对自己遗弃、重婚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悔过,又动员亲属给被害人5万元作为补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