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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伪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曾用,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到宁陵县人民法院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别名孙曾用,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到宁陵县人民法院投案,同年10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伪证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宁陵县公安局在侦查孟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一案过程中,孙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7月26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案发现场并看到孟某甲用拳头将孟某乙的眼睛打冒血的虚假证言,致使孟某甲被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人孟甲、孟某丙、孙某某某、孟乙、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孙某某故意做虚假证明,致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孙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得到孟某乙家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被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已得到孟某乙家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对孙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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