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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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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6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妨害公务罪

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民权县人民法院干警单某、杨志军、朱某某、薛某某前往张某某家中,执行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张某某拒不配合,并持砖砸伤执行人员杨志军、单某,后又持砖砸毁法院执行车的右侧前大灯和车帮。经法医鉴定,杨志军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单某、杨志军、朱某某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法医鉴定书,证人薛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单某、杨志军陈述。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7月19日7时许,张某某在民权县北关镇代庄村赵某甲家中,无故辱骂、殴打本村63岁村支部书记赵某甲、镇政府干部杨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某甲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赵某乙、彭某某、安某某、代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杨某乙陈述。

2、201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其儿子代某乙、代某丙和其丈夫代某丁在代庄村大街上骂代某戊,毁坏代某戊放在家门口的山药种。代某戊、代某己、代某庚找其理论时,被张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代某戊、代某己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2012)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代某乙、杨某丙、底某某、代某辛、程某某、杨某丁、代某庚、代某丁证言,被害人代某戊、代某己陈述。

3、2008年夏季,张某某在北关镇代庄村北地无故辱骂、殴打本村村民代某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代某癸、代某丁证言,被害人代某壬陈述。

4、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北关镇代庄村北无故辱骂、殴打本村村民赵某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并陈述。

5、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代庄村北地无故辱骂本村村民董某某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寻衅滋事发生时间久远,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鉴于寻衅滋事发生在邻里之间,张某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张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出具悔过书,寻衅滋事又是发生在邻里之间,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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