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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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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亚洲、张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亚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2005年3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亚洲,男,1982年5月6日出生。2005年3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亚洲犯诈骗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曹亚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5日22时许,曹亚洲在商丘市青年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以送妻子回家为名,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长安二代白色面包车骗走。后曹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存放于自己的修理厂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车内工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亚洲、张某某供述,孟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曹亚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亚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曹亚洲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曹亚洲多次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大,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曹亚洲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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