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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在夏邑县建设路盗走吴某某车内现金1.7万元。案发后,杨某某退还吴某某1万元。

原判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退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杨某某上诉称:仅盗窃1.4万元,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杨某某称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4万元的问题。经查,吴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盗,6时许发现后即电话报案称被盗1.7万元,报案时杨某某在场,吴某某在其后的多次陈述中也均称被盗1.7万元;杨某某供述他看见吴某某包内有2万元,在借钱未得到同意后趁机盗窃。报案时杨某某未对吴某某报案称被盗1.7万元提出异议,后辩称仅盗窃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7万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杨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因两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原判鉴于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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