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付波、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刘占领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付波、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王某某利用担任夏邑县中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并帮助程某某、张某某、姬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及医院其他同事,采取重复报销手段,在明知同事及其亲友等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情况下,同时进行新农合保险报销,套取国家新农合基金补助款349858元。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 原审认为,王某某利用担任夏邑县中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负责经办医疗保险的审核、报销工作,伙同程某某等人违反规定,通过虚开票据、重复报销手段,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基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因涉案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王某某上诉称,医院没下文让他主持新农合医保办公室工作;不明知别人重复报销,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王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夏邑县卫生局将新农合报销委托给夏邑县中医院行使,王某某具有对新农合报销的监管职责,违法审核新农合医保报销,造成重大损失,请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夏邑县中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新农合医疗保险的审核、报销工作。王某某受同事、亲友之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为他们审核报销,造成重大损失,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该款已全部退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且没有分得赃款,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