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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城市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海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蒋海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蒋海峰无证驾驶豫N57817-豫NR597挂型号货车,在永城市永芒公路薛湖镇薛湖村路口与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农用机动车相撞,致王某甲、王某乙当场死亡,郭某某重伤。经认定,蒋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判认为,蒋海峰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蒋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蒋海峰有期徒刑五年。

蒋海峰上诉称:他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蒋海峰在一、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蒋海峰称自首的问题。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裴云峰拨打110电话报案,蒋海峰对报案不知情;公安人员到现场即将蒋海峰控制,所以不应当认定蒋海峰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蒋海峰称他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海峰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鉴于蒋海峰有坦白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蒋海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海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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