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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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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某甲,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某甲,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在郑州被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虞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磊、高嘉伟(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曾用,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杨凯(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蒯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蒯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蒯某甲因张某甲给其担保赌债发生纠纷,2014年7月11日夜,蒯某甲雇佣张某乙等人,在蒯某甲家门口,持斧头等凶器殴打前来要账的张某甲等人,将张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王某、蒯某乙证言,张某甲陈述,蒯某甲、张某乙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蒯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张某乙系累犯,从重处罚;蒯某甲雇凶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蒯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87.62元、护理费487.62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0764.95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蒯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0764.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蒯某甲、张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蒯某甲、张某乙自愿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蒯某甲、张某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张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蒯某甲、张某乙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张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蒯某甲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某乙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四、准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五、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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