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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雪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雪龙,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雪龙,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雪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人代雪龙伙同宋天福、张致全在夏邑县会亭镇集会上盗窃王朝江的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朝江的陈述、同案人宋天福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代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代雪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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