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雪龙,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雪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人代雪龙伙同宋天福、张致全在夏邑县会亭镇集会上盗窃王朝江的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朝江的陈述、同案人宋天福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虞城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代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代雪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